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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政令第 9 號
 
天津市土地開發整理管理規定
 

  《天津市土地開發整理管理規定》已於2008年6月30日經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黃興國

  二OO八年八月五日

  天津市土地開發整理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規范土地開發整理工作,實現耕地佔補平衡,保障土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土地開發整理及其相關活動,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土地開發整理,是指運用財政專項資金,對宜農未利用土地、廢棄地等進行開墾,對田、水、路、林、村等實行綜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提高耕地質量,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四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土地開發整理管理工作;區、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土地開發整理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土地開墾整理機構負責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的組織實施工作。

  財政、農業、水利、林業、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開發整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國家下達的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分解全市年度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六條 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從事土地開發整理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耕地保護和土地開發整理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准佔用耕地的,按照佔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佔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其佔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佔用耕地的單位在開墾耕地時,可以委托土地開墾整理機構具體實施土地開發整理項目,並支付相應的耕地開墾資金。

  佔用耕地的單位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耕地開墾費,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土地開墾整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耕地開墾。

  第八條 佔用耕地的單位不能開墾耕地落實佔補平衡的,應當在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時,向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耕地開墾費;未繳納耕地開墾費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用地手續。

  第九條 佔用外環線以內地區耕地的,耕地開墾費每平方米20元;佔用外環線以外地區耕地的,耕地開墾費每平方米10元;佔用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每平方米20元。

  耕地開墾費繳納標准根據土地後備資源狀況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時進行調整。

  第十條 耕地開墾費屬於行政事業性收費,應當納入市級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耕地開墾費專項用於組織、實施、管理開墾新耕地的各項開支,當年結餘可以轉入下年度繼續使用。

  第十一條 市土地開墾整理機構用於土地開發整理所需業務費用,根據實際使用情況,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後列支。

  土地開發整理所需業務費用主要包括: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研究和後備資源調查、檢查驗收、建立項目庫和耕地儲備庫、耕地開發管理軟件開發利用、人員培訓、設備購置、經驗交流、技術推廣等業務支出。

  第十二條 土地開發整理實行項目管理,並按照本規定做好項目的立項、規劃設計、預算、實施和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 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立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 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

  (二) 符合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土地資源可持續利用目標;

  (三) 土地相對集中連片,達到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土地開發整理規模;

  (四) 土地開發項目的預計新增耕地率一般應當達到60%,土地整理項目的預計新增耕地率一般應當達到3%。

  第十四條 符合規定條件的土地開發整理項目,按照下列程序進行申報:

  (一) 區、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土地開墾整理機構將項目立項申報材料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二)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立項申報材料後,組織審查和現場勘察,進行綜合評價,作出批准立項或者不予批准立項的決定。

  第十五條 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立項申報材料包括:

  (一) 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立項申請書;

  (二) 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評估論證意見;

  (三) 區、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符合區(縣)、鄉(鎮)兩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意見和土地權屬情況證明;

  (四) 項目區標准分幅土地利用現狀圖、項目總體規劃圖;

  (五) 土地權屬單位的意見;

  (六) 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六條 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立項後,區、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土地開墾整理機構應當組織編制項目規劃設計與預算,並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第十七條 土地開發整理項目所在區、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土地開墾整理機構與項目承擔單位應當簽訂項目實施合同。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嚴格按照項目規劃設計與項目實施合同的約定組織施工,不得造成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和鹽漬化,不得破壞生態環境。

  第十八條 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實施前,應當對土地權屬、界址、面積進行界定;項目竣工驗收後,應當及時開展土地權屬的調整、登記、發證等工作。

  第十九條 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竣工後,按照下列方式進行自下而上分級驗收:

  (一) 項目承擔單位提出驗收申請;

  (二) 區、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開展初查;

  (三) 市土地開墾整理機構進行初驗,對初驗不合格的項目提出限期整改意見;

  (四)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初驗意見,會同市財政、農業部門組織項目終驗。

  第二十條 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申報單位應當做好項目成果有關檔案的管理工作,對從項目申報到驗收通過形成的有關文件和資料,應當收集整理、立卷歸檔,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條 市財政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按照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實施方案,及時將土地開發整理專項資金撥付給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土地開發整理。

  第二十二條 土地開發整理專項資金包括:耕地開墾費、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土地出讓金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部分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用於耕地開發、土地整理、基本農田保護和建設的資金。專項資金實行專款專用,單獨核算,不得截留、挪用或者擠佔。

  第二十三條 土地開發整理項目費用按照國家確定的定額標准,由區、縣人民政府控制使用。

  第二十四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財政部門負責對土地開發整理項目資金的財務管理與監督,並對項目預算執行、資金使用與管理情況進行經常性的監督、檢查,追蹤問效。

  對弄虛作假、截留、挪用和擠佔項目資金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采取通報批評、停止撥款和終止項目等措施;情節嚴重的,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經濟、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自籌資金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的立項、規劃設計審批和組織實施、監督檢查、驗收,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1月14日發布的《天津市耕地開墾費管理辦法》(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7號)同時廢止。

  主題詞:城鄉建設 土地 開發 整理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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