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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家對礦山企業(非煤礦礦山企業)、建築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以下統稱企業)實行安全生產許可制度。企業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二條)
二、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例: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完備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三)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考核合格;
(五)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六)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准和規程的要求;
(七)有職業危害防治措施,並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准的勞動防護用品;
(八)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九)有重要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十)有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六條)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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