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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產法》
發布時間: 2007-09-24  
 

  一、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安全生產法》第三條)

  二、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並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安全生產法》第六條)

  三、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本法,對全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本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安全生產法》第九條)

  四、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准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安全生產法》第十六條)

  五、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四)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五)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安全生產法》第十七條)

  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並對由於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安全生產法》第十八條)

  七、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一條)

  八、生產經營單位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必須了解、掌握其安全技術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並對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二條)

  九、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三條)

  十、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安全生產法》第二十四條)

  十一、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不得與員工宿捨在同一座建築物內,並應當與員工宿捨保持安全距離。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捨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禁止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捨的出口。(《安全生產法》第三十四條)

  十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教育和督促從業人員嚴格執行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並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安全生產法》第三十六條)

  十三、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准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安全生產法》第三十七條)

  十四、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安全生產法》第四十三條)

  十五、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社會保險的事項。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四條)

  十六、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權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有權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安全生產法》第四十五條)

  十七、從業人員有權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或者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六條)

  十八、從業人員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在前款緊急情況下停止作業或者采取緊急撤離措施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安全生產法》第四十七條)

  十九、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

  二十、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安全生產法》第四十九條)

  二十一、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安全生產法》第五十條)

  二十二、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向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接到報告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處理。(《安全生產法》第五十一條)

  二十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舉報。(《安全生產法》第六十四條)

  二十四、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整改,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安全生產法》第八十條)

  二十五、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為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一條)

  二十六、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如實告知從業人員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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